審理法院: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判決書
案號:(2021)贛1128民初67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鄱陽縣人,住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
委托代理人:烏文超,上海申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歐陽國利,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都昌縣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縣。
審理經過
原告周勇訴被告歐陽國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歐陽國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20.56元(以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從2019年5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借款利息為月利息一分五,擔保人周明。借款合同簽訂次日,原告通過支付寶轉賬該筆借款給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人口信息查詢,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況;
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況;
4、支付寶轉賬記錄及支付寶收支明細證明,證明原告以支付寶轉賬形式向被告給付借款的情況。
被告辯稱
被告歐陽國利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被告歐陽國利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周勇借款人民幣50000元,雙方于201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人民幣50000元,借款時間為半年,月利息一分五,借款期滿后,一次性還本付息。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的次日通過支付寶轉賬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該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時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借款合同、人口信息查詢、支付寶轉賬記錄及支付寶收支明細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合法的借貸行為受法律保護,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歐陽國利在原告周勇處借款,原告將借款以轉賬的方式交付給被告,故雙方之間形成了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對借款利息和借款時間均有明確約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事實清楚、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來主張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所提該利息標準計算,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12020.56元系計算錯誤,對于該訴請之利息金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歐陽國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周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清本金日止。)
二、駁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歐陽國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